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清富
余嘉豪
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 律師
陳頡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官清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余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清富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旁,為整理系爭小貨車後斗而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不得妨礙通行,於開啟車門下車後,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並迅速下車關上車門,確保後方來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官清富竟疏未注意,未關緊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站立道路上,於駕駛座車門旁整理車輛,適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同向後方由余嘉豪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余嘉豪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按速限標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逾越當地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而每小時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撞擊站立於道路中之官清富及未關緊之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余嘉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右眼眶底爆裂性骨折併眼眶下緣移位、雙側額竇骨折、左下頜骨髁突骨折並咬合不正、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眼疑似視神經病變及右下門齒及犬齒部分斷裂等傷害。官清富因遭余嘉豪騎乘之機車撞擊,受有右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及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清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小貨車停放該處,於駕駛座車門旁整理貨物時遭余嘉豪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余嘉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騎乘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㈢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官清富、余嘉豪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官清富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紀錄(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73-75頁)、余嘉豪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2月5日、3月28日、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20頁)。
㈣證明案發現場情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拍攝之車損、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4-27、32-48頁)。
㈤認定被告官清富停車占用車道,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有過失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8日函及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頁)。
三、被告辯解:
㈠被告官清富辯稱:我當時並未打開車門,是余嘉豪騎機車撞到我,再撞到我車門等語。
㈡被告余嘉豪則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儀表版的車速,我不確定有無超速,我是撞到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沒有撞到官清富。辯護人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到官清富當天將車輛違規停放路旁,且沒有打開雙黃燈或任何警示燈,且官清富警詢時自陳當天車門確實沒有關緊,對照現場車禍照片,官清富車輛駕駛座車門是由內向外扭曲,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余嘉豪撞擊到車門所導致,當天天色昏暗,故被告余嘉豪當下並無迴避可能性,並不構成過失傷害,此部分亦有車禍鑑定報告在卷等語。
四、被告官清富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9款、第5項第4款可資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
1
19:12:12-
19:12:31
畫面左上方,一輛小貨車駛出,跨越分向線,並臨停在右側道路路旁,並未閃雙黃燈或其它警示燈。
2
19:12:35-
19:12:50
駕駛座車門旁出現人影,隨即往後走至小貨車右後車尾處。
3
19:14:24
一台汽車行駛經過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時,沒有照到人影。
4
19:14:58-
19:15:03
小貨車左側車旁出現人影。此時,一輛機車經過。
截圖2
5
19:15:41
人影持續在小貨車左側車門旁。
截圖3
6
19:16:28-
19:16:30
余嘉豪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警卷第48頁(照片1)
7
19:16:31-
19:16:32
余嘉豪騎乘機車行駛經過小貨車左側車旁時,機車大燈反光出1個物體,碰撞後機車往左傾斜,人車倒地。
截圖4、5
有本院11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官清富於本院中自陳係站立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遭撞擊(本院卷第53頁),對照被告官清富於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中所圈選當時站立之位置(警卷第46頁),臨時停車之系爭小貨車左方車體已突出於路面上,被告官清富又站立於駕駛座車門左方,現場道路為雙向單線道,路面非寬,被告官清富已形同站立於後方來車行駛方向之道路中央位置,後方來車勢必向左偏行繞道,始能安全通過,故被告官清富站立馬路上之位置已構成道路上行駛之障礙。
㈢至證人即官清富之配偶黃明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官清富下車去後面整理帆布,下車時有關門。我坐在副駕駛座滑手機,突然聽到很大「碰」一聲,我下車就看到官清富昏倒在地上,我問官清富怎麼了,官清富說被車子撞,然後我看到馬路對向有一台機車跟人躺在地上。我覺得應該是機車先撞到官清富,官清富撞到門,門彈開了,從官清富下車到警察來,沒有人打開駕駛座車門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撞到官清富的車門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告官清富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下車到車尾弄東西,繞回車門時,沒有關緊車門,就被撞了等語相符(警卷第3頁)。又系爭小貨車係平行於道路旁白色標線停放,佐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余嘉豪係於直行時發生碰撞,然被告官清富駕駛座車門卻呈現外緣嚴重扭曲之不規則變形,有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遭撞擊之照片可佐(警卷第40-43頁),車門顯係處於敞開狀況下遭外力撞擊,是自以被告官清富於警詢中自白當時車門未關好之事實,較符合現場撞擊之跡證,故證人黃明惠證稱被告官清富下車有關門之證詞,顯為附和被告官清富事後改口有關門之說法,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官清富之認定。
㈣小結,被告官清富站立於未關緊之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其自身身體與打開之車門位處於道路上,形同後方來車之行車障礙,被告官清富未確保後方來車安全,亦未立即關上門,導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余嘉豪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自有過失,是被告官清富辯稱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五、被告余嘉豪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余嘉豪雖辯稱並未撞到官清富等語。然查,告訴人官清富有遭被告余嘉豪機車撞擊乙節,業據證人官清富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5頁背面),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官清富遭撞擊前,係站立於系爭小貨車左方,被告余嘉豪自後方騎乘機車直行駛至時,隨即發生碰撞,此情,亦核與證人黃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碰」一聲,我下車就看到官清富倒在地上,我問官清富怎麼了,官清富說被車子撞過程相符,是被告余嘉豪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官清富等語,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余嘉豪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時速為40-50公里左右(警卷第9頁),顯已超過當地40公里之速限,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警卷第2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余嘉豪車速非慢,對比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遭撞擊後呈現嚴重變形之結果,當下外力應甚為強大,是被告余嘉豪於警詢中自陳當時騎車超速之自白,應為可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被告余嘉豪超速(偵卷第19頁),自有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之瑕疵,是其鑑定意見中關於判定被告余嘉豪無過失部分,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余嘉豪之認定。
㈢事故現場設有路燈,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5頁),而被告余嘉豪騎乘之機車亦有打開車前燈,此為監視畫面中可見,當時為夜間,天候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警卷第25、48頁),可認被告余嘉豪於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時,依現場路況及燈光,被告余嘉豪應可看到前方道路上,有站立於系爭小貨車旁之官清富,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余嘉豪因天色昏暗,無法看到前方打開之車門,而無迴避可能性乙節,實不可採,是被告余嘉豪因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站立於道路前方之告訴人官清富,自有過失,被告余嘉豪及辯護人辯稱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六、告訴人官清富、余嘉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復因被告官清富、余嘉豪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清富、余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官清富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余嘉豪於事故發生後送醫,警方抵達醫院後,係經家屬指認,警方始確認被告余嘉豪為另一造肇事人,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警卷第31頁),可認被告余嘉豪當下並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與自首規定不符,辯護人主張有應自首規定適用,難認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官清富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雙向單線道之路旁,被告官清富打開駕駛座車門後,未立即關門,反而站立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旁,形成後方來車之道路上障礙,導致告訴人余嘉豪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官清富及未關上之車門,而受有前開多處嚴重骨折傷勢,被告官清富過失情節及所生犯罪損害較重。
⒉被告余嘉豪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站立於車輛前方之告訴人官清富,致告訴人官清富受有多處挫傷,亦有過失。
⒊考量雙方過失情節及受傷情形,被告2人否認犯罪,亦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余嘉豪素行非佳、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