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旻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旻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772弄往同巷771弄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與埔頂路1段357巷77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賀一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直行,李旻憲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賀一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頭部撞擊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