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張云瑄
訴訟代理人 徐堉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債權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526號卷第4至6頁,本
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現在經濟狀況不好
,無力清償,請原告分期或減少利息等語,僅涉及被告個人經濟
狀況及還款能力,並非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所應斟酌之事項,
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或減少清償之理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