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詹永昌 (即 詹昭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參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4頁、第2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辯稱現在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僅涉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
及還款能力,並非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所應斟酌之事項,亦非
被告得執為拒絕或減少清償之理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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