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1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金吾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8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篇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本應為抗告,雖誤為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2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限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