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88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文慶、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秀貞、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正雄、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錦印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8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涉裁判吃案枉法裁判等情事,目前尚聲請推事迴避及聲請再審中,及按憲法第24條之法令定有明文。
(二)本件一審二審三審均未依法開辯論庭,又代被告單位等主張,濫用心證,被告單位等豈今未有任何書狀主張,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等法令規定甚明,請依法辦理。
(三)鈞院裁判本件裁判費用,依上所述,應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法令命上開一、二、三審等法院負擔,懇請依法核辦,以示懲儆端正司法風紀。
(四)本件審判中裁判費由被告單位等負擔,尚未確定請查照。
(五)本件三審另代徵聘律師,律師費由國家代墊,該筆款項金錢三審有無分贓拆帳,請鈞院作功德查明,依法究辦。
(六)綜上,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74、14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第三審裁判費282,000元,合計752,000元,並諭知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稱本案已提起法官迴避及再審之訴,惟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前開抗辯,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憑取。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