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上訴人 陳敏雄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七八、二二七七一、二二七七二、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敏雄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黃宇功 (原名 黃宇光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簡光亮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鴻宇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掛名之員工福利委員會會長,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業務運作及架設該公司網站資料。伊雖受黃宇功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鴻宇公司開戶手續,但該公司金錢收支均由黃宇功處理,伊並未參與該公司招募會員及推廣種植白楊樹之工作,亦未與被害人簽訂「購地短期融通借貸合約書」。且伊並不認識被害人 胡克漢 、 張森彥 、 潘富美 、 黃心愉 、 陳素英 、 黃詠翰 、 黃麗玉 、 楊賓榮 、 楊力甄 、 林秀蓮 、 林佳瑩 、 黃正德 、 郭黃阿愛 、 沈春嬌 、 李阿桃 、 黃惠裕 、 徐千惠 、 陳肇森 等人,亦不知悉該等被害人對鴻宇公司之投資行為。而上述被害人在與鴻宇公司簽訂借款或投資合約之前,亦未曾與伊有任何接觸;故伊於本案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殊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伊與簡光亮以鴻宇公司名義,對被害人 陳極澤 等多人提示「澎湖地區土地謄本」等資料,並帶被害人參觀白楊樹種植等情;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顯屬不當。再鴻宇公司所登記之董事中並無黃宇功其人,而證人陳極澤、 吳翹玠 及 陳心玥 均非鴻宇公司之股東,不能證明黃宇功是否經該公司三分之二股東同意而擔任董事長職務。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述,遽認黃宇功係鴻宇公司之董事長,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有未洽。此外,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事後又與被害人 陳瑞河 、 廖美珍 、胡克漢、張森彥、潘富美、 朱乃華 、 葉敏 、陳極澤、吳翹玠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有和解書一份可證;爰請求准予諭知緩刑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原審同案被告黃宇功之自白,暨證人陳極澤、吳翹玠、陳瑞河、胡克漢、朱乃華、張森彥、潘富美、黃心愉、楊賓榮、楊力甄、林秀蓮、林佳瑩、黃正德、郭黃阿愛、沈春嬌、李阿桃、黃惠裕、徐千惠、陳肇森、葉敏、 陳連同 、魏麗明之證述,並參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項證物,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被害人與鴻宇公司簽訂之「購地短期融通借貸合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宇功、簡光亮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辯並未負責鴻宇公司實際業務運作,亦未參與該公司招募會員及推廣種植白楊樹之工作,復未與任何人簽訂「購地短期融通借貸合約書」,其對本案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敘綦詳(詳見原判決第十頁最末行至第十四頁第六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既與黃宇功、簡光亮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縱其僅參與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故上訴人既自承有受黃宇功之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鴻宇公司收受客戶存款之開戶手續,顯已參與實行其中一部分重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如其所辯並未參與該公司招募會員及推廣種植白楊樹之工作,或未出面向被害人提示「澎湖地區土地登記簿謄本」,或與被害人簽訂「購地短期融通借貸合約書」,依上述說明,亦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其責。上訴意旨徒以其未參與前揭招募會員、推廣種植白楊樹及簽訂合約書等工作,而主張其無刑事責任,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原審同案被告黃宇功「並擔任(鴻宇公司)董事長」一詞,但其另以括弧註明:「登記負責人為其堂弟 黃三能 」,並說明黃宇功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五行)。故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整體意旨以觀,其並非認定黃宇功係鴻宇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而係認定其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故其所載黃宇功「並擔任董事長」一語,顯係出於誤載,其真意應係指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言。惟原判決上述文字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自不能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以黃宇功並非鴻宇公司登記之董事,亦非該公司董事長等情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及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諭知緩刑一節,自屬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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