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而遭員警逕行舉發開單,且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54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係因一直未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方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且對原舉發單位所為之寄存送達程序有所質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址係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乙情,有其向本院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4月21日所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送達於異議人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同日依法寄存於大社郵局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及9頁)。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4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
5月19日(異議人居住於高雄縣,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依法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7月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審理,此有蓋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況據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所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之內容得見,異議人至遲於97年5月8日前即已知悉本件違規遭裁罰之情事,此則有異議人所填載之陳述單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其卻未遵期聲明異議,從而,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逾越異議期間後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自非適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