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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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B64886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5日10時53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15.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4公里,應保持47.0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BB648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警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11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B648867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員警佐證資料顯示前車豐田exsior2.0轎車煞車燈亮起,乃因前車驟然減速不符合舉發車距不足之證據。(二)經豐原監理站申訴回函;員警回覆主張前車僅內崁式第三煞車燈未亮起,動態舉證經轉換照片放大後影像模糊,判定無效煞車有失公正之原則。(三)該前車豐田exsior2.0轎車為車齡12年以上之車輛,難掩該車第三煞車燈故障之可能性;且舉發當時為日正當下,故因拍攝角度造成後檔玻璃隔熱紙反(折)射,造成視覺誤判等。以上均有構成該車車體煞車燈亮起,而致內崁式第三煞車燈未亮之主因。(四)前車豐田exsior2.0轎車車體煞車燈亮起,員警判定僅內崁式第三煞車燈未亮起;不構成前車驟然減速衍生車距不足,而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失行政中立原則產生枉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為時速94公里者,前後兩車間應保持47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5日10時53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15.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4公里,應保持47.0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BB648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8年11月18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411號函中說明:「....查執勤員警於採證地點前均先觀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特別明顯之車輛,俟該車經過跨越橋行至採證區域內仍違規,而其間並無他車變換車道或其他因素導致違規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使依法採證舉發。本案未保持安全距離,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上開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攝擷取畫面9張及放大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確未維持法定安全距離一節不表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未維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揭擷取畫面,當時該路段車流正常、車行順暢,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第2張擷取畫面一出現即與前車保持不到20公尺之車距(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且該車跟隨前車後方直行內側車道,至少自警方攝影機拍攝時間(即上揭採攝擷取畫面右下方所示)10時53分14秒至10時53分17秒止,均持續與前車距離甚為接近,而未與前車保持47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亦未見前方車輛有何變換車輛超車、煞車減速或慢速行車之行為。從而,異議人辯稱係因前車驟然減速不及始出現未維持安全距離之現象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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