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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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3日22時
50分許,在高雄市○○路、新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早於1年即戶籍地所在之臺中郵局申請將寄送至臺中戶籍地址之掛號信均轉至「高雄市○○○路○○○號」之現居地址,然郵局疏未轉寄本件舉發通知單,致伊受有逾越應到案期日而加重處罰之裁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各類郵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如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經當事人申請,均得改投或改寄新地址;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未變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郵務營業規章第168條及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倘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郵政機關自應就收件人所申請改寄之新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方屬合法。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9
月13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新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下稱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該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於83年9月29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
路○○○號7樓之2」,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於
97年10月17日寄送於原舉發機關交寄之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得收受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規定,於97年10月18日寄存於該址所轄之臺中英才郵局,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4029號函、送達證書及本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8、15頁)。
㈢然查,受處分人業於96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臺中郵局申請
將各類掛號函件改寄「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1」之現居處所,且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因臺中郵局投遞人員97年10月16日疏未詳查,致未將該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申請投遞至新址,有臺中郵局98年12月8日中投字第0981200395號函暨受處分人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附卷足憑,且依該掛號郵件改投申請書所載「經選定掛號函件改投地址後,如不繼續改投時,請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之投遞郵局」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未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投遞郵局停止改投前,投遞郵局均應依其申請改投地址,亦即自96年10月16日起,臺中郵局即應依申請將郵件改投至受處分人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詎臺中郵局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向舊址「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送達,致受處分人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自難逕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察上開送達程序之違失,逕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據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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