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9075-S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雙東橋東側,因「經測速槍測速為105公里,該路段限速70公里,超速35公里」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8年9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J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9075-SF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於97年間,正辦理離婚手續,異議人未曾駕駛過上開自小客車,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者簽名,非異議人親簽,應另有其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是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舉發當時並未吊扣、保管任何物件,無從由代保管物件判斷究竟何人為違規行為人。又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張明淵 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違規、舉發之過程?)我是用雷達測速器,發現有超速違規車輛,當場攔停舉發。」、「(問:違規過程及舉發過程有無拍攝照片或錄影存證?)本件舉發時所使用的測速槍沒有拍照功能,但是攔停舉發的過程中,我們會另外用照相機將測速槍顯示螢幕與違規車輛的車牌拍照下來。」、「(問:本件目前是否還有相關的舉發照片可供本院參酌?)要調取檔案資料。」、「(問:就你記憶所及,當天攔停的駕駛人,是否就是今日到庭的受處分人?)事隔已久,且每天取締的違規案件很多,現在已經不記得當天下車的駕駛人是什麼模樣。」、「(問:就你記憶所及,是否能記得駕駛人的性別、年紀、身高、體格及特殊外觀特徵?)只能確定是男性,其餘特徵不記得。」、「(問:當時這位駕駛人如何向你表明他的身分?)我不記得當時駕駛人有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及駕照),若以我們一般取締方式,若駕駛人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我們會請駕駛人陳明他的年籍資料,並即刻以電腦查詢資料是否屬實,若確有其人,我們也會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由該人簽收。」、「(問:若該駕駛人並未隨身攜帶行照、駕照,你們是否亦會另行舉發未攜照駕駛之違規?)原則上因為此種違規情節輕微,我們多半是以勸導的方式,未必會另行開單。」、「(問:你印象所及,當時車上副駕駛座及乘客座上有無其他乘客?)不清楚了。」等語(詳卷附本院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又經本
院於98年11月18日電詢上開員警張明淵,其稱:「本件舉發過程所拍攝的照片資料電腦檔案似已刪除,找不到當初舉發過程的相關照片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因舉發迄今已逾1年而對於舉發過程不復記憶,無從確定本件違規事件之全貌,且無相關的舉發照片可供本院參酌。從而,本件執勤員警舉發違規行為人不確定之不利益,尚不應歸屬於異議人負擔。
(二)又依前揭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違規人)之簽名,雖有「甲○○」之簽名,然該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名形式,與異議人異議狀上姓名欄、具狀人之簽名,以及異議人在本院當庭親自書寫姓名20次附卷之簽名,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明顯有極大之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且依卷附車號0000-00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汽車所有人為乙○○),縱其姓名、年籍資料登錄於舉發單上,是否遭人冒名,尚有可疑,自不得僅憑舉發單上登載異議人之姓名、年籍即率予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述之違規事實。再者,依異議人之所有違規查詢顯示,異議人因上開汽車違反交通法規而遭列名為違規駕駛人之違規舉發紀錄,除本件外,僅有1筆於97年12月2日之交通違規事件(裁決字號:
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然該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99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免罰在案,而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為該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違規駕駛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反觀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違規查詢紀錄,除本件及前述經本院撤銷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之外,自97年7月21日迄今,尚有31筆之違規紀錄,其中包括停車未繳費及超速取締等,而該31筆違規紀錄之駕駛人均非本件異議人,此有上開汽車違規查詢報表、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本院98年12月8日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益徵異議人抗辯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乙節,並非無稽。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之違規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