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長榮飯店前,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先以電話自稱兆豐商業銀行陳小姐,向丁○○佯稱因其先前交易轉帳時,誤觸約定轉帳設定,將每月遭扣款云云,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123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貨物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丁○○、乙○○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並由其於98年8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嗣被害人丁○○、乙○○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8月31日合金沙存字第0980003847號函檢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丁○○、乙○○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再者,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甲○○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伊當時在該不詳成年人要求交付提款卡時,心中就有疑問,有想到是否為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被告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收取被告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之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帳戶詐欺被害人,核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乙○○等人, 使渠 等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