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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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3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1時1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往臺中),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速限5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又於98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往臺中),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速限5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
上開違規事實,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所遂於98年11月30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於○○鄉○○路○段(往臺中市向)設有兩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舉發機關測照超速之地點,第一警示牌為最接近之警示牌,此警示牌才為合適準用之測照距離依據,此兩點之間距為25公尺,但舉發機關卻引據第一處警示牌後退往豐原方向更前方85公尺處之第二警示牌為警示之違規超速測照距離舉發依據,此捨近求遠之舉導致舉發單位錯誤量測,顯然所得間距數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項規定不符。又舉發機關函覆之內容所提「經派員實地勘查」乙事,亦同樣是以此錯誤之第二處警示牌為勘查之依據,此舉亦同樣為錯誤之量測,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規定,舉發機關之測照點與禁制標誌之間距離,扣除攝影角度45度的正弦值後應為70公尺,故舉發機關錯誤引據舉發之第二處警示牌之禁制標誌設置距離,亦不符本上開法規「起點至…間」定距100公尺之規定不符。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及第179條,舉發機關於短短85公尺之內,設立2處之警示牌,顯然與上開法規「里程漫長之路段」不符,舉發機關除有增加取締業績設陷良民誤犯法規之嫌外,更有浪費民膏民脂。舉發機關之量測距離均因採用了錯誤的警示牌為舉發違規超速之依據,顯然於法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規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4、366號)。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之超速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各2紙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前揭違規事實,是經執勤員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處以科學儀器即雷射、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之證據資料,又在該處前方100公尺處,已依規定豎立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照片1幀及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11月
18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80018031號函覆在卷可按。足見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前,已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該路段確實有足夠之警告標示提醒注意駕駛人不得超速,否則有遭測速照相儀器或其他相類似測速儀器舉發之可能,符合法定程序,警方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縱令舉發機關未設警告標誌或所設置警告標誌之位置未在法定之距離內,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應受罰,蓋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採證儀器設備設置之處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且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受處分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業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標示,警察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