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第645號公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併神經根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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