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申訴,而警方回函係以採證照片為證,但照片之違規屬實,是因之前已遭人移動,故繳交拖吊費之時,警方說:「若對違規異議可至監理站申訴,以便查閱監視器」,由此可知,申訴後警方並未調出錄影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掣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8年11月6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5541號函中說明:「...二、VOQ-488號輕機車於98年10月7日10時0分,在三重市○○路○段○○號違規停車被拖吊案,經調閱現場採證相片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及同條第3項及85條之3第1項規定移置並無不當。另渠陳述該車係遭人移動,以致違規部份,除非有明確之證據佐證,該車確為他人移動,否則不能以此聲明做為免罰依據...」等語,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機車停放位置之左右附近均無合法之機車停車格,縱令為警舉發當時,異議人機車停放位置已因不明原因略經移動,亦尚難認定異議人原停放機車位置確實合法無虞,是就此等情況而言,實難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曾以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雖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乃遭人移動,然因該等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僅能由異議人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今異議人僅憑空言陳述,未能提出佐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異議人所辯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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