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1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6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9
2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並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路○○巷○○號之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捷元公司客戶之訂貨事宜,其明知亙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利公司)與捷元公司間並無經銷契約,捷元公司不得出貨予亙利公司或其業務員 吳光昊 ,且亦明知與捷元公司間有經銷契約之綠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綠河公司)並非真意向捷元公司訂貨、天安 諾貝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安諾貝爾公司)亦未向綠河公司訂貨,亙利公司亦未曾向天安諾貝爾公司訂貨,竟為期能由捷元公司出貨予亙利公司業務員吳光昊,竟與綠河公司負責人 陳銘嵩 、天安諾貝爾公司實際負責人 邱信宏 (陳銘嵩、邱信宏業經判決確定)及吳光昊(另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底下旬某日,先由乙○○依陳銘嵩之指示,佯向捷元公司稱:綠河公司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5萬8500元之CPU300顆,並由乙○○於94年11月21日、22日及25日,在捷元公司內,接續偽造綠河公司向捷元公司訂購共CPU300顆之不實內容出貨單私文書3張後提出以行使,使捷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300顆CPU係由有經銷合約之綠河公司所訂購,而交付該300顆CPU由乙○○代為領取,足生損害於捷元公司對於客戶管理及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乙○○、陳銘嵩、邱信宏及吳光昊為期能沖銷因捷元公司出售上揭
CPU予綠河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乙○○交付上開貨物予吳光昊後,於94年11月間,由陳銘嵩以綠河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數量各為100顆、金額各59萬元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3紙予天安諾貝爾公司,供天安諾貝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另邱信宏又於95年3月間,以天安諾貝爾公司名義,復接續虛偽開立數量分別為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53萬1000元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紙予亙利公司之吳光昊。而吳光昊則接續虛偽開立數量分別為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53萬1000元之出貨單2張予天安諾貝爾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亙利公司對於供應商管理及應付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揭綠河公司上開虛偽向捷元公司訂購之CPU貨款中尚有110萬8500元未給付,經捷元公司對綠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綠河公司抗辯未訂購上揭貨物後,經捷元公司循線清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捷元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彥玄 、甲○○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5至
6頁、第8頁、第32頁、第37至38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7至39頁),並有出貨單3紙、綠河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3張、天安諾貝爾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2張、綠河公司與捷元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2號民事事件審理筆錄1份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12至14頁、第68頁、第69至70頁、第78至84頁、第93至94頁、第135至136頁、第147至154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另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金型亦變更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與陳銘嵩、邱信宏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雖均構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㈤是依上開事項綜合比較之結果,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被告所涉之罪因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罰,雖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然相對於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之罪僅各能分論併罰,僅能就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由本院斟酌得否減輕其刑之情,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㈥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被告偽造綠河公司向捷元公司訂購共300顆CPU之不實內容出貨單私文書3張後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捷元公司對於客戶管理及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共同被告吳光昊虛偽填載亙利公司之出貨單2張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亙利公司對於供應商管理及應付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陳銘嵩、邱信宏及吳光昊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非綠河公司及天安諾貝爾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分別與綠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銘嵩及天安諾貝爾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邱信宏共同實施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然此部分於起訴書內已記載,應認業經起訴,本院亦已告知被告罪名,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光昊各偽造出貨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偽造捷元公司出貨單3張、亙利公司出貨單2張、綠河公司統一發票3張、天安諾貝爾統一發票2張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捷元公司出貨單、亙利公司出貨單)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綠河公司統一發票及天安諾貝爾公司統一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前揭罪行,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告訴人捷元公司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僅交付179顆CPU予同案被告吳光昊,將其餘121顆CPU侵占入己,而認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該121顆CPU之事實,且同案被告吳光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證稱:「總共是300顆CPU,因為天安諾貝爾的出貨單不符合,我不知道,這是我沒辦法控制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中段),足認被告所稱該300顆CPU均由吳光昊取走之事實,應屬非虛,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該121顆CPU之事實,與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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