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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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甲○○被告丙○○
3樓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就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49地號、887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75年11月5日所設定,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76年10月29日止之第
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下稱丁○○)就被告丙○○(下稱丙○○,如兼指丁○○、丙○○2人則合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49號、887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丁○○所否認;而原告對丙○○有500萬元債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拍賣所得款項於分配清償丁○○之債權後,原告即無法足額受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各人所為裁判,不能異其內容,自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判參照),針對原告之訴,丁○○請求駁回,丙○○則為認諾。丙○○所為認諾,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丁○○之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之與未為同,對於全體共同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丙○○之父 許淙彬 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丙○○於許淙彬死亡後繼承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75年11月5日,以許淙彬為義務人,丙○○為債務人,丁○○為債權人,設定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10月30日起至76年10月29日止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間之債權關係為支票借款之法律關係,因丁○○並未於支票票款請求權之1年時效內提出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丁○○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不存在,爰併請求塗銷之。因丙○○怠於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如任由丁○○主張其抵押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時優先受分配,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丁○○參與分配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3005號執行案件,因經
特別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應不得重行起算時效;且丁○○就系爭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均未取得執行名義,其票款請求權於77年10月1日消滅,借款請求權則應自75年10月1日起算15年,即於90年10月2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確定丁○○就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㈠丁○○辯稱:
⒈丙○○於75年間陸續向丁○○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約定清償日為76年10月1日,丙○○並交付發票日為76年10月1日之支票1紙予丁○○,作為還款之工具。嗣後丁○○雖有收受丙○○交付之240萬元,但該240萬元中,僅有約40萬、50萬元部分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其餘近200萬元部分則係清償丙○○對丁○○所負之其餘債務(包括丁○○代丙○○殺豬之代工款、購買豬隻之本錢,及丙○○代他人交付賣車款予丁○○),系爭借款之本金均未清償。如丙○○已經清償完畢,當會請求丁○○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交還借款支票。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91年間丙○○出面解決債務,當時其兄弟 許水龍 、乙○○分別拿出15萬元(共30萬元)予丁○○,請求丁○○減縮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範圍,丁○○覺得對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遂同意依其所請,將設定範圍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更成六分之一,並書立收據予丙○○之兄弟,言明該30萬元為清償丙○○借款之用,將來如丙○○清償150萬元時,會將該30萬元退還給許水龍、乙○○。如丙○○於81年間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豈可能未塗銷全部抵押權,而僅變更其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丁○○雖另就同時擔保系爭借款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8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9-1土地)出具清償證明,惟僅係為便利丙○○、乙○○、許水龍三人順利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且系爭土地之價值超過150萬元,且其抵押權設定仍未塗銷,丁○○對丙○○之債權仍有保障,故未於丙○○受領系爭849-1土地之補償金時,要求丙○○清償系爭借款。
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借款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使
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丁○○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清償;丁○○並曾於借款請求權時效內之85年8月3日聲請實行抵押權,雖未能順利拍定致未獲清償,惟依法時效已發生中斷效果,應重行起算15年時效,故系爭借款債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辯稱:
⒈曾於75年間向丁○○借款150萬元,但已於81年間清償本
金加利息共計240萬元,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縱未清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清償後丙○○生意失敗,離開臺北,故未積極要求丁○○塗銷抵押權。兩造除系爭借款關係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⒉不知悉91年間變更抵押權設定範圍之情事;75年間為丁○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設定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有系爭849-1土地。系爭849-1土地於82年3月1日為臺北市政府徵收,丙○○、乙○○、許水龍得領取徵收補償費90餘萬元,斯時丁○○出具清償證明,表明借款已經清償,丙○○兄弟三人始得如數領取徵收補償費,如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丁○○豈可能出具清償證明且不要求丙○○以所得補償費先行清償?⒊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丙○○之父許淙彬所
有,許淙彬於79年5月9日去世,由其三子許水龍、乙○○、丙○○繼承,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丙○○係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登記時間為81年5月1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㈡丁○○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六
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10月30日至76年10月29日,債務人為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4日至85年4月23日,債務人為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丁○○於75年10月間於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時,設
定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91年間變更減縮其設定範圍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僅及於丙○○之應有部分,許水龍、乙○○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則塗銷之),塗銷時許水龍、乙○○各拿出15萬元(共30萬元)予丁○○。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91年度內湖字第24080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2頁)。
㈣丙○○曾於75年間向丁○○借得150萬元;丙○○嗣後於81
年間給付丁○○24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 李美鑾 、發票日81年9月21日、金額240萬元之支票予丁○○兌領(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第78頁參照)。㈤丙○○向丁○○借得150萬元後,交付以丙○○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76年10月1日,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丁○○。有支票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
㈥丁○○曾於85年8月3日,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3005號強制
執行案件聲明行使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經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85年度執字第3005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㈦丁○○於7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設定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另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9-1土地)。系爭849-1土地於82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丙○○、乙○○、許水龍三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他項權利事項則記載「向丁○○抵押150萬元」。徵收補償費許水龍部分30萬5,781元,丙○○部分為30萬零329元,乙○○部分為30萬5,781元。因受領遲延,經臺北市政府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3498號、3499號、3500號提存,並註明領取條件為「向丁○○設定抵押借款150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丁○○則出具「領取提存物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丁○○,茲就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3498號/3499號/3500號提存事件,因此部分抵押權已受清償,同意許水龍/丙○○/乙○○將該提存物領回」。有土地登記謄本、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存入丙○○存摺之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調取系爭849-1土地徵收及補償費發放/領取相關資料存卷足憑(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徵收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3498號、3499號、3500號提存書、丁○○、丙○○、乙○○、許水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丁○○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6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4頁):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經丙○○清償完畢?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丙○○就系爭借款債權,應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丁○○固於75年間借款150萬元予丙○○,惟丙○○亦在81年間清償240萬元。丙○○並主張該240萬元即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認其就清償之情已盡舉證之責;丁○○否認該240萬元係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應再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丙○○已陳明被告間除系爭借款關係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丁○○雖主張:與丙○○間尚有殺豬代工款、購買豬隻款等債權債務關係,該24
0萬元係為清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借款無涉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由是,丙○○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洵為可採。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丁○○於同意丙○○等3人
領取共同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849-1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時,於「領取提存物同意書」,明確表示:「抵押權已受清償,同意許水龍/丙○○/乙○○將該提存物領回」等語,如系爭借款確未清償,丁○○豈可能出具語意如此明確之清償證明?丁○○雖辯稱上開清償證明僅係為使丙○○等人順利領取提存物所需云云,委無足取;另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丁○○自承並未要求丙○○等人就所領得之補償金交付丁○○以資清償系爭借款,惟如系爭借款確未清償完畢,則丁○○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既有質權存在,豈可能任由丙○○等三人領取,而不就該補償金優先受償?其所辯洵與常情有悖。
⒊丁○○另辯稱: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丁○○與丙○○
之兄弟乙○○等人商議變更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範圍,即塗銷乙○○、許水龍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惟未塗銷丙○○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等情,亦足得知丙○○確未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乙○○已於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要賣我的應有部分土地才去找丁○○塗銷」、「我給丁○○30萬元是因為要塗銷(抵押權)設定,我給錢時丙○○並不知情,我也沒有告訴他」、「丙○○說他已經還錢了叫我不要再給丁○○錢,但是因為我想要賣土地所以只好拿30萬元給丁○○」、「對丙○○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堪予認定:乙○○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究否已清償完畢,惟無論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乙○○仍為了順利塗銷抵押權設定俾利出售系爭土地,乃再給付30萬元予丁○○等情。且變更(減少)抵押權設定範圍對丙○○並無不利,自不得依據抵押權設定範圍曾有變更之事實,即認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⒋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究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㈢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而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則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借款債權消滅而應隨同消滅,丁○○卻未予以塗銷,足認已妨害丙○○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進而影響第
2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受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萬5,8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