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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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5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7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處,因閃避車輛而變換車行方向往左時,疏未注意與同向機車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不慎撞及同向左側直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