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BA0602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7日上午10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4公里處,該處行車速限100公里,異議人車速經雷達(射)測定為119公里,超速19公里,經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4公里處時,車流緩慢,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前方、左前方尚有貨櫃車、小客車,車距不及1輛車身長度,且照片中共有6輛車入鏡,以此等車距而言,當時車況應為塞車,異議人不可能加速,只可能踩煞車,但照片中異議人車輛煞車燈沒亮,表示異議人車速甚慢,並無超速至時速119公里情事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4公里處,經警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7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BA060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證稱:當天伊係照排定勤務於違規地點執行測照勤務,本件違規是用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以手動方式瞄準特定車輛,因是雷射點對點的方式,1次只能瞄準1台,只要是超速,電腦就會截取拍照;伊瞄準異議人車輛測速,測得其車速為ll9公里,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距可達
200多公尺,不像以前傳統設備只能照2、30公尺,故舉發照片中才會同時有很多部車,舉發照片車尾十字的位置就是雷射點投射的位置,照片下方所顯示就是當時異議人車輛超速之速度及測距,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係進口機器並經檢驗合格,誤差可能性非常低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並提出異議人違規前、後所攝得之其他超速車輛照片2幀、本件違規地點前南下83.5公里處設置測速告示牌及本件違規測速點照片各1幀為佐(本院卷第21、23、24頁);且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測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該設備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應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綜上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攝得多部車輛,顯示當時車況為塞車,異議人車輛與前車車距甚近,其不可能超速行駛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最大測距為200公尺,本件測速之測距為84.5公尺,故舉發照片攝得其他車輛,並非當時車況為塞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異議人車輛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徵舉發照片中有多輛車之情形,係雷射測速儀之測距長度所致,非可據以推斷異議人車速快慢,仍應以測速器材所產生之數據為準;進者,異議人以本院卷第23頁照片稱:該照片左方車輛已踩煞車,其當時係自外車道匯入內車道,不可能加速至時速119公里云云。惟本院卷第23頁照片係異議人經測得超速後,針對下一輛違規車輛所為之測速,斯時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已完成,而異議人車輛超速之照片(本院卷第22頁)並未顯示有任何車輛踩煞車燈,異議人以本院卷第23頁照片執詞未超速,顯屬誤解;且依證人乙○○證稱:自路肩或外側車道切換車道時,車速可高達時速180公里,本件違規車速時速119公里並非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9頁),故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