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民國91
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二年並執行罰金確定期滿;又於本件行為後之99
年7月間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新台幣5萬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