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東水電工程行代表人 謝昭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D010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9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70公里,蓋該自用小客車係000德國名車,於出廠時即裝有行車速度限制之裝置,若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該系統會啟動使行車速度不再增加,且本件照相舉發之交通遠端管理系統數位影像遠端監控裝備,是否經檢定合格,以及有無可能產生無法確實分辨何者為超速車輛之盲點,均有查明必要,況自95年9月15日起,交通部對於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行駛超過時速70公里速限10公里內不罰,故原處分難認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信東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謝昭源於95年8月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30.7公里處,為警舉發其行車速度經測定為時速8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案為使用交通遠端管理系統數位影像遠端監控裝備照相採證後,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該照相系統準確無誤,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又八卦山長遂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極易醞釀成為重大災害,行車速度要小心控制在70公里以下,共同維護行車安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0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2464號函可據。
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亦以95年11月23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3002號函復本院稱該照相系統係國外進口高科技精密儀器,違規車輛行速係由測速儀器自動鎖定違規車輛照相,準確無誤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並檢陳該照相系統之操作手冊及檢驗認證影本各1份在卷,本院審酌該測速儀器乃依法採購而來,其品質、效能均符合法定標準,當不至於有瑕疵、故障之情事,又員警係為維護異議人、其他車輛駕駛人行之安全而據以執法,不致於為貪圖取締異議人之些微績效,而甘冒瀆職刑責之風險以誣陷異議人,是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當非虛假,而值採信,異議人對於違規採證之科學儀器空言指謫,自無可採。至於異議人另辯以該違規車輛有定速裝置,不可能超速云云,然縱該自用小客車有定速裝置,駕駛人隨時得予解除,是異議人僅以其汽車有定速裝置即自信並無超速行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不遵守快速公路速限標誌指示以時速82公里超速行駛,而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3,000元,依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