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刪除「趁 洪靜惠 不注意之際」,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關於「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關於「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關於「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