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31號原告法國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至台北縣○○鄉○○路○○號法國宮廷社區大廈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人員檢修,經開單通知限期於93年8月26日前改善完畢,嗣於93年8月31日複查結果,仍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人員檢修,乃予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據以93年10月1日北府消預字第093003079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員警於93年7月26日前來社區交給警衛乙紙消防設備
改善通知單,當時適逢負責之委員出國,待其返國後管委會即與檢修廠商簽約進行檢修工作,該廠商表示:「今年消防法突然修改為1年檢修2次,業務量倍增,恐會施延數日,但仍會盡力趕工」,結果於9月初即完成檢修。
㈡次查被告之員警於8月31日曾來訪,未與管委會委員見面瞭
解狀況,即逕自開單並告訴警衛:「這次不會罰鍰」要警衛簽收,然而93年10月14日竟收到被告寄來之罰鍰處分書。
㈢被告於本社區檢修完成才開單罰款,又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
告,未蓋管委會收文章。員警騙取警衛簽名,此種處分無法令人信服。
㈣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依據消防法第9條規定「…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又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9條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前項第1款、第2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一次,第3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經查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依法給予一個月時間改善,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完成檢修事宜,消防局依法據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單並無不當。
㈡原告謂:「…適逢負責之委員出國,待其返國…等云云」,
經查本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檢查人員93年7月26日至該場所檢查時,業口頭告知原告應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宜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第0000000號)並要求於93年8月26日前改善完畢,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復於93年8月31日前往檢查,而原告仍未依限改善完畢,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依法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第001399號),本府消防局依程序舉發並無不當。
㈢原告復謂:「廠商表示…業務量倍增恐會拖延數日,…結果
於9月初即完成檢修」、「…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員警騙取警衛…等云云」,經查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3年8月31日前往該場所實施複查,原告確實仍未依限改善完畢(詳該場所檢修申報表,檢修完成日期為93年9月3日),此足證原告未於舉發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宜;另本府消防局開立之限改、舉發單及處分書皆依法合法送達並簽名收受無誤,且該限改、舉發單上皆明文告知未依限改善完畢之處罰規定,何來所謂騙取民眾簽名之情事。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同部分、
約定共同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該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本府依據消防法第9條及第38條第2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裁罰新台幣壹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㈤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程銘洲 ,自94年6月19日變更為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違反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及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於93年7月26日至位於台北縣○○鄉○○路○○號法國宮廷社區大廈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人員檢修,經開單通知限期於93年8月26日前改善完畢,嗣於93年8月31日複查結果,仍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人員檢修,爰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檢查人員於93年7月26日至位於台
北縣○○鄉○○路○○號法國宮廷社區大廈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告知原告應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宜,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第0000000號)並要求於93年8月26日前改善完畢之事實,有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雖非由原告代表人簽收,係由在場之警衛人員 張振芳 簽收,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至於警衛事後若未將該限期改善通知交付予原告之代表人,尚無礙送達之合法性。
㈡嗣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復於93年8月31日前往檢查,而
原告仍未依限改善完畢,亦有93年8月31日消防安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證原告仍未依限改善完畢;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依法自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