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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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