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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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檢具與本異議案件相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左: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第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依前開規定,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機關),即逕向本院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辦法所規定程序未合;又異議書狀並未同時檢具如主文所示由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道路監理機關制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否已經監理機關裁決,是否符合前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交通案件」範圍亦欠明確;尤以本件異議書狀僅有電腦打字之異議人姓名,並未於其上由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亦難以辨別是否確係由異議人本人提出;綜上,本件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令異議人補正(並請同時將異議書狀另行繕具逕送原處分機關)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