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間自任會首,召組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七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屆期均不繳納會款,且向會員 林月煒 、 張妁綺 借標得會,並私下請林月煒對借標之事不讓自訴人知悉,對外均謊稱其標得金額要購置大卡車卻始終未購置,經屢經催討借款均不置理,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乙○○係使用自己及其妹張妁綺之名義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本為自訴人所明知,而被告向另一會員林月煒借標一事,雖為被告與林月煒私下之協議,惟事後亦經自訴人知悉並予默許而交付得標金;又自訴人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開始,而被告自己之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標取;張妁綺名義之會係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標取;林月煒的名義之會金係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標取,其間被告之互助會款均有按期繳納,係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未再繼續繳納。嗣後自訴人向其催繳會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開立切結書並出具本票承認債務,同意分期償還等情,均據本院訊問後,經自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該切結書及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按民間之互助會,本屬民事上契約行為之一種,一人以自己或數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如非自始以施行詐術之意圖,故意隱瞞會首或其他會員,本非法所不許;而會員間彼此借用名義標取合會金之行為,亦屬私人間之契約行為,係屬彼此間之借貸關係,亦為民間習慣,尚非法所不容,況本件被告以自己及其妹張妁綺名義加入互助會、以林月煒名義標會等行為,均為自訴人所明知,並未施行詐術;而自訴人之於每期交付會款,亦係因合會之契約關係所為之交付,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且參諸被告自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伊始,按期均有繳納會款,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先後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後,亦有繼續繳納會款,係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後始未再繳納等情,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詐欺自訴人之意圖;況自訴人於向被告催收會款後,被告亦已承認債務,並經自訴人同意其分期清償(且本票之到期日允許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是被告嗣後未依合會契約給付自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會款,或未依切結書所示之日期分期清償等均屬民事上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事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無從遽以被告積欠互助會款之民事關係,即對被告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