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五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五八二七號自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號之斗煥郵局前停放處,欲迴車至中正二路對向車道往新竹方向行駛時(上開汽車之車頭於停放時,係朝中正二路往頭份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坑洞、視線清楚、天氣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迴轉時撞及由乙○○所駕駛附載甲○○、沿中正二路往頭份方向行駛之車號000—八八○號重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右膝擦傷血腫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乙○○之受傷狀況,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嗣經乙○○記下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之車號,並報警偵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罰單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以採信,犯行足為認定。
二、核被告 曾信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原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並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辨論為之;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据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憑,是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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