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拾陸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拾伍點貳壹公克,包裝共重參點零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拾陸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伍小包(淨重共拾伍點貳壹公克,包裝共重參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第二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在其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卅一號居處等地,以香煙沾海洛因後燃燒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以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之吸食器內燃燒白煙以吸食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約0、五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乙○○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從新竹縣竹北市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長日 駕駛之車號00—9276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市○○○○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五公里(苗栗縣三義鄉轄)處,因行車超速經警攔檢,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乙○○所有之黃色手提包,內藏海洛因四包毛重約二十、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十六、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空塑膠袋五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三月二日被查獲後,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揭上情。(二)乙○○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卅一號住處附近,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黃水柳 」(其身分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遺失)、「甲○○」(其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遭竊)二人之身分證各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五公里處,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台灣苗栗看守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確有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審理中自白不諱,而⑴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竹市衛六字第一八七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二支可憑。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0五四九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經鑑定結晶二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⑵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被查獲之事實,其尿液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苗栗看守所採集後送驗,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00七八─三號煙毒
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三包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等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淨重十六、七九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一、八四,純質淨重一、九九公克),另一包經鑑定無毒品反應(淨重二、四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而安非他命三包,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五、一八公克,包裝重二、六六公克)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0五四九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第二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被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苗所衛字第一九0一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其二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亦臻明確。末查,被告於收受「黃水柳」、「甲○○」身分證之初,已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亦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在卷,而各該身分證均經被害人報案失竊為贓物一節,亦核與被害人黃水柳、甲○○二人在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黃水柳、甲○○身分證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約0、五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二支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既包攝於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中(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卷),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合併審理,並就該部分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收受贓物三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二月並先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聲字第一九一六號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因更犯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復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四日,預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被告被查獲之犯罪行為,係在前揭假釋期內復犯罪,故各該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應以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悔改,又同時另犯收受贓物罪,惡性非淺,惟吸食毒品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而被告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警秤毛重約二十、五公克),其中三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淨重十六、七九公克,包裝重
0、八七公克);安非他命共五包均為第二級毒品(九十年三月二日扣案之三包警秤毛重約十六、九公克,經鑑定淨重十五、一八公克,包裝重二、六六公克;九十年二月八日扣案之二包警秤毛重約0、五公克,經鑑定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合計共淨重十五、二一公克、包裝合計重三、0七公克,沒收銷燬之重量均以鑑定後之淨重為計算)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貳支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或因內含毒品而無從分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另九十年三月二日查獲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在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法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中,其中一包既經鑑定無毒品反應(淨重二、四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即無庸沒收。另九十年三月二日扣案之黃色手提包一個、空塑膠袋五十五個、電子磅秤壹台(參見扣押物品清單),尚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直接相關(是否另渉其他罪嫌,請檢察官另行偵查),既與沒收要件不合,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