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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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七鄰福田七十一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搭載其子返家,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沿苗一三0線縣道行抵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一鄰十五之五號前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駛入不詳名稱產業道路之際,終因意識模糊,不慎撞及對向由 田為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一一毫克,始悉上情。(乙○○涉嫌駕車肇事,致使田為都及其後載乘員 李嘉峰 成傷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肇事等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晚上在家用餐喝魚湯,有加一點米酒,駕車時精神狀況良好云云。惟查,本件據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辦理酒醉駕車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肇事後接受測試時,具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証人即警員甲○○到証陳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有些模糊,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足徵其確已欠缺通常注意力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喝酒,之前於警訊中卻稱喝一罐啤酒,前後說詞不一,顯見其心虛,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