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其餘被訴偽造(己○○○、寅○○、丙○○、乙○○)等人私文書、變造(丑○○)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係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通霄苑裡通訊處營業專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任職期間,連續偽造己○○○、甲○○、丙○○、乙○○、寅○○、戊○○○、丁○○等要保人貸款借據持向國泰公司詐貸款項,另於要保人子○○、卯○○、丑○○、庚○○等出具之貸款收據上,變造貸款金額向同公司超額詐貸款項,致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各要保人,因而渉有刑法上偽造文書、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案件是否同一,係指該案件有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此係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如起訴時前案尚未確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案已確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渉有連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害人子○○、丑○○、庚○○、甲○○、卯○○、丙○○、乙○○、己○○○、寅○○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證甚詳,復有保單貸款借據、保險給付收據附卷可稽等為論據。惟查,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確有為被害人子○○等貸款並先行挪用之情形,但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所冒貸或超額貸得的款項,部分係為被害人等繳納保費,部分因自己週轉不靈而預先挪用。有些被害人之保費繳納期限尚未到期,本來也會去繳納,但因侵占案件已被公司發覺故還來不及繳納就已被查獲。我承認我當時因週轉不靈而確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惟該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坐監執行完畢。至於被害人子○○等人之印章或簽名,均分別經由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故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徵諸前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渉有連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更審前之供述及被害人子○○等人在偵查或更審前均否認有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指述為論據。惟徵諸常情,倘被害人等對於向國泰公司貸款一事,承認曾授權被告為之,則彼等對於國泰公司申貸之債務即屬有效,當不免國泰公司之追索,此自國泰公司之代理人癸○○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證人(指本件之被害人)有否認,所以公司才會告被告偽造文書。如果當時證人承認的話,我們就會跟證人去追討保險費」等語即明(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是被害人等為確保本身避免被追索之利益,於本件調查之初,自難期於對自己不利之供證,是伊等究竟有無對被告為概括之授權,自應斟酌本件之全盤事證與情節以探其真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等於國泰公司內部調查時所徵詢以求之聲明書(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其中有否認曾對於被告授權一節,即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次,依我國鄉間保險業務之實際狀況,保戶通常與保險業務員每有親戚故舊等情誼(以本件而言,丙○○為被告之小叔;乙○○為被告之公公;子○○、戊○○○、丁○○、己○○○等人或其家屬則為被告相識多年之好友),而彼此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各保戶或因不諳保險事宜,又為免每期繳交保費之繁瑣,將保險單及印章等物委交業務員代為處理保險或繳納保費,或委以舊保單貸款供繳交舊單保費或新單保費之事務,確屢見不鮮。甚至,於保戶遲延保費未繳時,為免保險契約失效,業務員基於保護客戶之立場,主動將保單予以質借款項後代為繳交保費以免契約失效,亦未悖乎常情。此參諸國泰公司代理人癸○○證稱:「客戶的保險費都是由被告所貸出來先繳的,這是正常現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可徵前開所述鄉間保險業務之實況,尚非虛語。是本件被告所辯,伊所冒貸或超額貸得的款項,部分係為被害人等繳納保費,部分預先挪用。有些被害人之保費繳納期限尚未到期,本來也會去繳納,但因侵占案件已被公司發覺故還來不及繳納就已被查獲一節,其行為固已背離被害人等之信賴,然此種預先「挪用」之行為,與未經客戶之概括授權後逕行偽造文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以下就本院調查之結果分別敘述之:
甲、無罪部分:
(一)就子○○部分:訊據被告辯稱:該貸款收據上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害人子○○同意其代為刻印,簽名部分係由被告代簽。子○○為其老客戶,一向委由被告為其辦理繳納保費或申貸款項事宜。本件子○○確只欲貸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但實際貸得十五萬八千元,其超出部分,事前有商得子○○之同意,於貸出後借給被告週轉使用,並非冒貸等語。被害人(以下被害人均改稱證人)子○○證稱:「(問:在你之前的證詞中,本來是要貸三萬元,但被告幫你超貸了十二萬八千元,你印章的部分是被告所刻?)我只知道要貸三萬元,印章有委託被告刻。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我的名義多貸一些,我是有同意,只是不知被告要貸的金額。::(問:被告幫你刻的印章,你有無授權同意他使用?)有。」等語,經核二者所供互核相符。綜上足證,被告於申貸款項前,確有經子○○之同意,印章亦由子○○授權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徵求子○○同意時,固未告知欲貸借之實際數額,然子○○既未加限制或明示反對之意,而同意其貸款,是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冒貸情形,亦無侵占可言。
(二)就卯○○部分:訊據被告辯稱:卯○○係委託其處理保險契約事宜,向來均以舊保單貸款供繳納保費或投保新約。卯○○貸過好幾次款,印章是他交給被告,名字是被告為其代簽。本意多貸二萬三千元,是要借來替卯○○的妻子 陳淑燕 繳保險費,但時間還未到,所以先行挪用,到期本會替陳淑燕繳納,但之前就已被公司發現等語。證人卯○○亦證稱:「(問:在你之前的證言中,被告是幫你超貸二萬三千元?)
因被告說可以幫我繳舊約換新約,這是我同意被告做的」等語。依上開證述,被告所供,向來係受卯○○之委託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既經卯○○之同意貸借款項以供繳納保費使用,即難謂有未經同意偽造文書或冒貸情事。至於被告於未繳納保費前即先予挪用保費,嗣為公司發覺,此部分是否構成侵占犯行係屬另一問題,要與偽造文書、詐欺無關。
(三)如甲○○部分:訊據被告辯稱:是甲○○要貸款。貸款係為縮短保險期限之新約使用。在他考慮期間,我先予挪用。但甲○○印章是他交給我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證人甲○○證稱:名字不是我簽的。章是我的。我將保單、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保期由二十年改為十年。事先未告知借款。被告有告知要辦理轉換保險期限手續,但不知要貸款等語。依證人甲○○之證述,伊既係於不另外支付保費之前提下,將原保二十年之舊約,更換為十年期之新約,則處理上,要保人既不另行支付保險費,被告自只有將原二十年之舊約以貸款方式貸出款項,方足以繳納新約之保費,否則何以得訂立新約?是證人甲○○所稱不知要貸款云云,應係對被告辦理簽訂保險新約過程不甚了解所生之誤認,尚非可謂其並無默示授權被告辦理申貸款項之意。又被告依甲○○之委託及交付之印章,為甲○○辦理申貸,既未超出甲○○之授權範圍,亦無偽造其名義之冒貸行為。至於款項貸得後被告之先行挪用,是否屬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係屬另一問題,要與偽造文書、詐欺無涉。
(四)就庚○○部分:訊據被告辯稱:庚○○以其保單多次貸款,連同利息計有十八萬六千元,到期均需清償,乃將保單及印章交付被告,委由被告以保單借新還舊。被告告知可以多貸,多出部分得用以繳納新約之保費,得其同意後,被告即為其貸出二十三萬二千元,其中十八萬六千元係為其清償舊欠,另四萬六千元則係為其繳納新約之保費。唯於新約之猶豫期間,庚○○不願訂定新約,公司即將該已繳納之四萬六千元保費退費,並交由被告退還庚○○,惟被告尚未退回,即先予以挪用,而為公司發覺等語,經徵諸證人庚○○前揭各情,亦經證人證述屬實,並表示確有將保單及印章交付被告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綜上所述,被告為庚○○申貸二十三萬二千元,其中十八萬六千元係清償舊欠,四萬六千元繳納保費,俱經庚○○授權同意,並無超貸或偽造文書清事,至於被告將公司退還庚○○之款項,應交付而未交付,自行挪用一節,同前述,與詐欺或偽造文書均無關,亦甚為顯然。
(五)戊○○○、丁○○(夫妻)部分:被告於更審前及本院調查時,固均曾供稱:我確有冒貸云云。然查,被告於辯護狀中另行陳稱:彼夫妻二人與被告熟識,當時確係彼二人委託被告辦理申貸繳納保費,惟有時被告會先挪用款項,但俟繳費期限,即均予按時繳交。案發時,彼夫妻二人曾訊問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為免其二人遭公司追索,始告以逕向公司陳報未經授權而逕承認冒貸,然實際上並非冒貸,確有經該夫妻二人之同意等語。嗣經戊○○○、丁○○二人在本院證稱:「我們二人的印章均有交給被告保管::(問:被告當業務員時有無交過保費?)我們之前是有交過保費,但事後知道可以用貸款的方式來繳納保費,我們就由被告幫我們辦理貸款交保費,並由被告負責,以舊約換新約。(問:在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你們所繳納之保費中,你們是否記得曾繳納多少錢?)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而依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保費繳納紀錄顯示,丁○○、戊○○○二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計有三張保單,所繳納保費總額為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尚且超過公訴人所指之冒貸款項十六萬五千元。彼二人既委託被告以保單貸款以供繳費之用,被告於此期間所代繳納金額復超過其冒貸金額,則被告不僅並無未經授權之冒貸或偽造文書情事,甚且代繳納總額尚超過申貸之總額,即亦無侵占可言,至為明確。
(六)綜如上述,公訴人所指渉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就前開子○○、甲○○、丁○○、戊○○○、卯○○、庚○○諸人部分,被告分別均經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其於貸款借據或收據上之簽名或蓋章,即不得謂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其為上開諸人申貸款項(甲○○、丁○○、戊○○○)或超貸之金額(子○○、卯○○、庚○○部分),其申貸部分原係為伊等繳納保費,超貸部分則已得其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其所持以貸借之保單、印章亦均屬真正,即難謂有何施行詐術;而國泰公司之准予業務員代辦客戶貸借款項,亦認為本屬當時保險業務之正常行為,其之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執,即不得謂有何陷於錯誤;況依國泰公司所提供之各被害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各期保險費繳納統計表,前開諸人之各期保險費均經被告代為按期繳納,有該保險費繳納統計表附卷可憑,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該部分事實,另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按被告壬○○任職辛○○○公司擔任營業專員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因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⑴自客戶收取之保險費⑵自客戶收取之保單貸款利息⑶自客戶收取之保單貸款清償款⑷向公司領取後應交付客戶之保單質押貸款⑸向公司領取後應交付客戶之解約金⑹向公司領取後應交付客戶之理賠金等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被告業務上連續侵占罪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同年八月四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稽。
(二)有關被告偽造己○○○、寅○○貸款借據;變造丑○○、丙○○、乙○○之貸款收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各該被害人亦均有授權或同意云云,然有關右開被害人等並未授權予被告一節,均經各該被害人於更審前之偵查或前審訊問時指述歷歷,而被告所冒貸、超貸之款項,亦確均係由被告自行挪用一節,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是其於審理中所辯,既無從查證,自應以被害人於偵查及前審中之供詞為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從遽採,是其就右開諸人部分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就其擔任國泰公司業務員期間,因其前夫生意失敗,家中復有稚幼兒童有待撫養,因而利用收取保費或代辦貸款時,在繳回公司或交付客戶之空窗期間,擅自侵占挪用以為週轉一節,自偵查迄審理中,其供述始終如一,是本件之偽造貸款借據、變造貸款收據,從而向公司領取應交付客戶之保單質押貸款(如前開業務侵占確定判決之⑷事實)後予以侵占,無非係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為方法,為達其侵占後予以挪用之目的,細究其自始之主觀犯意均為侵占則同一,結果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連續侵占部分並無何不同。公訴人以起訴之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與業務侵占罪間之構成要件有異,因認二者間無連續犯之關係而另行起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與前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三罪間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而業務侵占罪部分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業因捨棄上訴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本部分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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