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複代理人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一五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八百七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應予刪除。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箭公司)先前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四千三百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間飛箭公司因無力清償,而原告為保持商譽,要求被告銀行同意原告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該筆借款,但被告銀行不得計算利息,否則將永遠無法清償完畢,故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原告銀行前任董事長 羅繼棠 經董事會同意授權該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 陳哲仁 與承辦人員跟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每月清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銀行完全不予計息,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分期清償,由原告交付並背書由第三人 王榮宗 每張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數十張予被告銀行按月清償,並由被告銀行於各該票據註明「其他預收款」以償還該四千三百萬元,此有嗣後因他故而收回王榮宗簽發之支票十七張可證。
(二)之後原告陸續還償還剩下二千一百五十萬四千零二元五角四分時,因原告經濟問題,遂再向被告銀行另行提出申請,改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每月攤還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攤還尾數六十八萬四千零二元五角四分,及對抵押品暫緩賣,至於借款利息依原協議(即免計息),即從轉催收款項日後之利息,請准免計收之方式清償,此有八十四年元月九日申請之影本及計劃表影本可稽,而被告銀行之後即由0000000號將計算表傳真原告其上並註明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五月已履行,足徵被告銀行已同意原告之聲請,依前揭協議,繼續免予計算利息,有該傳真影本可證。從而被告銀行既已同意上開借款不計利息,然於執行案件中竟將利息申報列入分配,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七十八年協議後,即有按期還款二千多萬元,直到八十四年年初,後來因為財務有困難,所以才在八十四年又有協議,原告分配表的利息從七十三年起算,顯然與兩造原先協議利息不予計息的部分並不相符。八十四年的協議雖然有註明違反協議仍應計收利息,但是不及於之前的協議。
三、陳述:提出支票影本十七張、聲請書影本一紙、計劃書影本一紙、被告銀行傳真單影本一紙、分配表影本一紙、華南銀行函件影本三件、函件補充說明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有申請分期攤還,每月還款一百萬元,協議結果是他如果有按期還款,被告即免予計息,如果沒有按時還款仍應計息,但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嗣於七十九年、八十二年分別又提出申請延展,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原告有申請償還借款計畫,但原告還是沒有依約履行,以後原告就沒有再償還債務。
(二)從原告八十四年的協議書音有註明違反協議仍應計息,因為都是針對同一筆的借款,相同的償還計畫,所以應可知七十八年也有相同的協議,同時被告銀行獲取資金來源有其一定之成本,也有通貨膨脹的問題,單從原告返還本金部分而言,被告銀行會蒙受損失。
(三)兩造還款協議如下:
1、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與被告協商攤還計畫約定由原告自行出售抵押物以清償全部之帳面本息及訴訟費用,而原告亦同意因此免除轉催收款後所生之利息。
2、七十八年十月間再度約定在原告未自行處分抵押物前,每月攤還一百萬元,並約定還款如一期中斷履行,應即依法追償。
3、七十九年十月原告申請變更攤還金額為每月攤還三十萬元,一年半後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惟還款如有一期中斷履行,應即依法追償。
4、八十一年一月原告除承諾積極處理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外,再度提出變更攤還計畫,縮減還款金額為每個月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每月還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還款如有一期中斷履行,即依法追償。
5、八十二年八月原告再度申請變更攤還計畫,擬維持每月清償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
6、八十四年六月再度協議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起還款十萬元,自八十八年起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轉催收後之利息雖予免收,惟違反上述協議則仍計收。
被告雖於協議之初同意免除原告自轉列催收款項後所生之利息,然此係以原告能履行還款協議並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條件,原告既未能貫徹還款協議,則催收息仍應計收。
三、證據:提出被告銀行函十一件、切結書二件、申請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一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因受通知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一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制作之分配表,並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原告對於該分配表中債權人即被告銀行之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部分認應予刪除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因被告未表同意原告所提上開異議,應認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為異議之原告自得向本院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飛箭公司先前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四千三百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間飛箭公司因無力清償,而原告為保持商譽,要求被告銀行同意原告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該筆借款,但被告銀行不得計算利息,否則將永遠無法清償完畢,故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原告銀行前任董事長羅繼棠經董事會同意授權該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陳哲仁與承辦人員跟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每月清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銀行完全不予計息,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分期清償,由原告交付並背書由第三人王榮宗每張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數十張予被告銀行按月清償,並由被告銀行於各該票據註明「其他預收款」以償還該四千三百萬元,之後原告陸續還償還剩下二千一百五十萬四千零二元五角四分時,因原告經濟問題,遂再向被告銀行另行提出申請,改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每月攤還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攤還尾數六十八萬四千零二元五角四分,及對抵押品暫緩賣,至於借款利息依原協議(即免計息),即從轉催收款項日後之利息,請准免計收之方式清償,此有八十四年元月九日申請之影本及計劃表影本可稽,而被告銀行之後即由0000000號將計算表傳真原告其上並註明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五月已履行,足徵被告銀行已同意原告之聲請,依前揭協議,繼續免予計算利息,從而被告銀行既已同意上開借款不計利息,然於執行案件中竟將利息申報列入分配,故訴請判決如聲明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與被告協商攤還計畫約定由原告自行出售抵押物以清償全部之帳面本息及訴訟費用,而原告亦同意因此免除轉催收款後所生之利息;七十八年十月間再度約定在原告未自行處分抵押物前,每月攤還一百萬元,並約定還款如一期中斷履行,應即依法追償;七十九年十月原告申請變更攤還金額為每月攤還三十萬元,一年半後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惟還款如有一期中斷履行,應即依法追償;八十一年一月原告除承諾積極處理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外,再度提出變更攤還計畫,縮減還款金額為每個月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每月還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還款如有一期中斷履行,即依法追償;八十二年八月原告再度申請變更攤還計畫,擬維持每月清償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再度協議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起還款十萬元,自八十八年起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轉催收後之利息雖予免收,惟違反上述協議則仍計收,被告雖於協議之初同意免除原告自轉列催收款項後所生之利息,然此係以原告能履行還款協議並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條件,原告既未能貫徹還款協議,則催收息仍應計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訴外人飛箭公司先前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四千三百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間飛箭公司因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尚未完全清償,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一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經兩造協議免予計息,其利息債務自不得再予計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與被告協商攤還計畫約定由原告自行出售抵押物以清償全部之帳面本息及訴訟費用,而原告亦同意因此免除轉催收款後所生之利息;七十八年十月間再度約定在原告未自行處分抵押物前,每月攤還一百萬元,並約定還款如一期中斷履行,應即依法追償;七十九年十月原告申請變更攤還金額為每月攤還三十萬元,一年半後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惟還款如有一期中斷履行,應即依法追償;八十一年一月原告除承諾積極處理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外,再度提出變更攤還計畫,縮減還款金額為每個月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每月還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還款如有一期中斷履行,即依法追償;八十二年八月原告再度申請變更攤還計畫,擬維持每月清償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再度協議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起還款十萬元,自八十八年起每月攤還一百五十萬元,轉催收後之利息雖予免收,惟違反上述協議則仍計收,被告雖於協議之初同意免除原告自轉列催收款項後所生之利息,然此係以原告能履行還款協議並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條件,原告既未能貫徹還款協議,則催收息仍應計收等情,並據提出被告銀行函十一件、切結書二件、申請書一件為證,依該被告銀行函件所載均係以被告確實履行還款義務為條件始免予計息,此參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寫之申請書內亦載有:「...至於借款利息請依原協議即從轉催收款項日後之利息請准免計收(惟違反上述協議,則仍計收)...」等語亦可明瞭,況銀行獲取資金來源有其一定之成本,也有通貨膨脹的問題,本件借款金額龐大,單從原告返還部分本金,而不問是否確實履行即免除原告應支付之利息,被告銀行自會蒙受甚大損失,故被告銀行所辯本件係以原告能履行還款協議並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條件,始同意免除原告自轉列催收款項後所生之利息一節,自屬可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貫徹還款協議,已見前述,則催收息仍應計收,是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經兩造協議免予計息,其利息債務自不得再予計收之情,不足採信。是其訴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一五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利息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八百七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應予刪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