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陳清旺於民國97年9月19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設置在台中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日:(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陳清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3次,應為接續犯,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惟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損失金額非低,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甚為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