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購買屏東縣屏東市○○段85之11地號土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柯清賢 界址糾紛。被告於97年4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又因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抓傷之傷害;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僱用工人將告訴人種植在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椰子樹1棵砍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