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71號、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集相關使用資料交付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98年7月25日,刊登「SONY廠牌相機」廣告;(三)乙○○、丙○○、陳明鋒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各係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在該處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台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在該處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台北縣樹林市○○路農會自動櫃員機等處操作匯款;(四)被告交付一帳戶,幫助正犯實施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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