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及犯罪證據欄關於「PM-6793號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PM6-793號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前科記錄,甫於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