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8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018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不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