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0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衡情已分別黏沾該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分別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