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世雄 於民國93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8月10日至民國133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世雄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5年1月止,尚欠本金18,99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債務人李世雄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4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明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東海││418-3│建│0│1│02│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07○○○鄉○○路二│東海段418-3地│鋼筋混凝土│1樓48.48、2樓49.01、3│屋頂突出物│全部│││││段94-3號│號│造、四層樓│樓49.01、4樓44.97合計1│面積9.05││││││││房│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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