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玖點貳貳零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個、玻璃球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記
載之前補充「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2個、玻璃球8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更
正「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吳博琪 」,經警方依其供述查獲吳博琪並移送偵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42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經本院109年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運菜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2500公克、驗餘淨重9.2209公克),及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0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2個、玻璃球8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被告所有塑膠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因被告同時為警查獲另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3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為該案重要證據,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案尚難依法處理,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被告黃志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15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0.9930公克、淨重9.2500公克、驗餘淨重9.2209公克、純質淨重7.5665公克,下稱本件毒品),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546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㈢扣案之本案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1年4月26日0000000號、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件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