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請人 李淑熙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淑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12月26日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所提方案應予認可。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惟聲請人因身體第三、四、五腰椎術後、下背挫傷,目前症狀嚴重,不宜久坐與駕車,及其他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須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不得不於110年3月26日離職,完全在家養病,現已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392號裁定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500元,共分72期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因身體術後第三、四、五腰椎術後、下背挫傷及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須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現已無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故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2紙、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任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105年度事聲字第343號卷宗查明。又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擔任客運駕駛員,因因身體第三、四、五腰
椎術後、下背挫傷,目前症狀嚴重,不宜久坐與駕車,及其他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須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任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為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此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現無領取任何補助,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無工作收入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2紙、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任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書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現未有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720元後已無所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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