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又自110年8月起迄今111年4月已連續9月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另未於110年9月5日至111年3月4日止履行完成緩刑附帶必要命令,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行使上開法條所賦予之裁量權,應審查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且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4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至114年4月2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0年9月5日至111年3月4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10年8月5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時,當庭表達其願於110年4月28日至114年4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當庭收受應於110年8月16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二次報到須知」及「當面告知毒品案(本案或前科)採驗尿液規定具結書」各1份,且在上開文書之「具結書」欄均簽名以示具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於110年8月19日發函告誡乙次,並由佐理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電話聯繫命其應於翌日(即24日)9時30許報到接受採驗尿液,經受刑人接聽表示了解後,竟遲於110年8月24日13時51分許,始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採驗尿液,鑑驗結果竟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此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據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處刑書(含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19日新北錫檢化110執護659字第111903606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2份(電話聯繫、重要記事表)等在卷可佐,是其甫於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初,即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而未保持善良品行,足認其未並未知所悔悟、警惕,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四)又受刑人於110年8月30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15日、111年1月3日、1月17日均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新北地檢署於110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1日、9月10日、11月8日、12月6日、12月21日、111年1月21日、4月7日發函各告誡乙次,並載明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依規定遵期報到等情,有上開各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經通知及告誡,仍多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其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
(五)另受刑人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0年9月起按次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命令後,復於110年9月6日以函文通知為因應新冠疫情延燒,請受刑人依函文所載內容完成線上法治教育課程並繳交學習證明,新北地檢署佐理員並於110年9月27日撥打電話告知線上學習途徑,受刑人於電話中表示知悉等語,然嗣後卻未依規定履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1月25日發函各告誡乙次,並載明受刑人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報到處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履行,復經新北地檢署佐理員於110年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2月24日電話聯繫,然受刑人提供之電話號碼卻為空號,是受刑人於遵守或履約期間至111年3月4日期滿止,就上開法治教育事項,實際履行0小時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佐,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
(六)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衡酌比例原則,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