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
害人李○○為92年12月生,業據其供述在卷,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案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故尚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原擔任公司負責人,然因疫情現公司已無獲利、目前兼差擔任保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第47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8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露易莎咖啡忠山承德直營門市,見隔壁桌之顧客李○○(民國92年12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暫時離開座位,竟徒手竊取李○○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嗣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被害人之耳機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要還給失主云云。2被害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