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被告傅泓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8號、5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2月21日18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泓翔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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