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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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末行補充「嗣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竟於強制戒治出所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63公克、驗餘淨重0.024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扣案之殘渣袋1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香菸1支(扣案之殘渣袋1個、香菸1支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一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紫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3月9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9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6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於111年3月9日18時許許,為警採集尿液,及111年3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殘渣袋1個及香菸1支,經檢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6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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