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登寶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蔡俊生
王本富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登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具狀聲請調解,嗣因於109年4月8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並指定調查期日使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均未到庭,且除相對人玉山銀行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則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4月1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查聲請人主張自110年4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必
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則由其母親及胞姐協助支出,另聲請人雖有在網路上公開創作之電子書,並由讀者閱畢自行決定是否贊助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除其胞姐資助生活費用每月所匯款項外,並無讀者就上開電子書匯付之款項等節(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9至80頁、第87頁),業據提出電子書網站網頁截圖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資料無悖,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參以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各項社會福利,亦未領取各項津貼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3706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聲請人雖另自陳其於110年10月間曾領取振興五倍券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該振興五倍券金僅係一次性補助,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故本院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應以0元計算。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480元、網路費1,000元及交通費1,000元,共計為8,480元(計算式:6,000元+480元+1,000元+1,000元=8,48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支出金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8,720元、18,9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本毋庸就上開支出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憑採,故本院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480元計算。
⒋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
均為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8,4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毋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台灣金聯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相對人迄未受償,故聲請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工作還款能力、債務總額是否已逾1,200萬元或相對人是否業已受償等節,均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是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即無足採。
⒊復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聲請清
算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是本件亦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出境旅遊之奢侈消費行為。
⒋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