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內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3月27日上午6至7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陳列、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獲得原諒,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內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52號被告李文絹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約新台幣200元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0年3月27日6、7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攤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 李文娟 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查獲仿冒品數量是否提出告訴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ADIDAS」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短袖上衣137件(含警方採證1件)、長袖上衣9件、短褲39件是2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PUMA」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短袖上衣83件、短褲15件是3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INNOVATEC.V.)「NIKE」文字及圖樣00000000衣服等運動衣28件(含短袖18件、短褲8件、外套2件)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