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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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共同生活,婚後原告先行回臺辦理相關事宜,待辦妥全部結婚事項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至臺灣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藉故推托置之不理,嗣後音訊全斷,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2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查原告前於92年1月6日申請被告來臺探親,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1月17日核准在案,惟被告迄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9日境信凡字第09511008980號函、95年6月28日境信宋字第0951072605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曾經親自簽收本件訴訟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20日結婚,原告於92年1月17日辦妥被告來臺許可,惟被告迄未來臺履行同居,兩造分居迄今達3年11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又被告現時無從聯絡且所在不明,難期兩造共同婚姻生活,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前揭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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