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5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除附表所示本票外,並提出票號DD613041之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其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所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均尚未屆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35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6年10月4日│1,000,000元│97年10月5日││CH五0八三五二│││1│││││││├─┼───────────┼─────────┼───────────┼───────────┼────────┼──┤│00│96年10月4日│1,000,000元│97年10月5日││CH五0八三五三│││2│││││││├─┼───────────┼─────────┼───────────┼───────────┼────────┼──┤│00│96年10月4日│1,000,000元│97年10月5日││CH五0八三五四│││3│││││││├─┼───────────┼─────────┼───────────┼───────────┼────────┼──┤│00│96年10月4日│440,000元│97年10月5日││CH五0八三五六│││4│││││││├─┼───────────┼─────────┼───────────┼───────────┼────────┼──┤│00│96年10月4日│100,000元│97年10月5日││CH五0八三五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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