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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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66號聲請人酉○○
巷9號庚○○
號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詩旻
酉○○
巷9號聲請人酉○○之胎兒法定代理人酉○○聲請人申○○
號丑○○
48號地○○戌○○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
許嘉慧 聲請人丙○○
號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鍾瑞玉 聲請人乙○○
70號5辰○○未○○巳○○卯○○亥○○
號天○○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
賴秀蘭 聲請人子○○
號寅○○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
陳秀娥 聲請人戊○○
25號2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
張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午○○○(亡)於民國94年11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午○○○死亡後,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經查尚有「 黃政寬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權,是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21人之繼承權顯然均尚未發生。聲請人21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