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宏有鋁品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之員工,因遭該公司告訴侵占犯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在上址,於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前,以腳接續猛踢該公司所有之辦公室木門,使該木門破裂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宏有公司。案經宏有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腳損壞前開木門之事實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雖辯稱:我是開門時不小心踢到木門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即宏有公司經理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該辦公室木門破損情形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依該五張照片顯示,該木門有多條裂痕,且破裂面積甚廣,若非遭蓄意破壞,怎有可能受有如此損壞,被告所辯我是不小心踢到木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係故意踢毀該木門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損壞被害人所有之木門,價值非重,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大,然僅因遭上開公司告訴,即為此等毀損惡行,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